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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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告人 鄭雅芳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6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840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3萬6,79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筆債務係屬第三人 陳誼嘉 積欠,現陳誼嘉所在不明亦無從連繫,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其中3萬6,79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屬陳誼嘉所積欠,係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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