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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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祉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祉元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蔡朝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朝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祉元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6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53081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㈢、證人即告訴人 鍾家明 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 楊婕妤 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帳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 王敏秀 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通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審理中始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並認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且由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家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假冒買家、好賣+客服向鍾家明佯稱: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鍾家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8,068元

2

楊婕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3時58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向楊婕妤佯稱:使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楊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7日

 18時56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

 19時0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3

王敏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王敏秀佯稱: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訂單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王敏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0時50分許

2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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