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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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3月8日,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3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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