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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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3月8日,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3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