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92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十三之房
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
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座落於台北市○○段○
○段○○○○○○○○○○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台大新生活大廈13樓之13房屋,租賃期間為1年即自民國
93年8月11日至94年8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14,000元、押金為28,000元,期滿續約1年,至95年8月10日
止,每月租金原告自動減自12,000元。詎被告迄未給付押金
,每月租金亦未依約按期給付,第1年租期積欠租金7萬元、
第2年租期迄今僅給付2個月租金24,000元,尚積欠5個月租
金6萬元,總共積欠租金13萬元。經原告於95年1月24日寄發
郵局存證信函,及同年3月1日申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寄發
認證書催促被告限期清償租金,並交還房屋,被告僅於本年
1月16日由大樓警衛 黃富義 先生轉來打字信函,提出還款計
畫,但始終未見實際履行。原告亦曾於同年1月16日、18日
、19日及2月20日、3月10日,多次登門催討均未晤面。2月
20日及3月1日均於門上留言,要求還款退屋,被告仍置之不
理,是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又除原欠租金外,租約終止
後,被告就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返還
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其因居住期間應付未付之管理費達24
個月,每月1,226元,累計共29,424元,依約應由被告給付
,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以償還管理委員會。據此,爰依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㈠應將
座落於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3之房屋遷讓返還
與原告。㈡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應給付
原告29,424元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款明細表、原告委任人收款存摺
、景美郵局存證信函第46號暨其回執、認證書、被告還款計
畫書、原告留言書面、管理費欠繳一覽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