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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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心百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台中市○○○路○段○○○巷16之1號
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興安路二段58巷8弄16之1號),係屬
原告管理之公寓大廈住戶,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被
告自民國(下同)84年5月1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共積欠
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72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及計算方式、建物登記謄本、會
議記錄、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