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8月29日下午5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加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
柒佰伍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伯欣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乙○○,原告聲請由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
用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共計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款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依下列方式繳納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
計收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
月當月計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
元,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自94年2月起即違約未
按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除部分清償外,至95年4月3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
121,838元(其中114,976元部分為消費款本金),末查被
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
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
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1,838元,及其中
114,976元部分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
9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1,838元,及其中114,976
元部分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