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貳萬陸仟伍
佰參佰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COMBOCARD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至95年
6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6,535元及循環信
用利息、違約金1,355元,以上共計為27,890元,暨依約定條款
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有關第14條第3項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以「各筆帳款結帳日次日」為起息日,上開積欠款項
經原告催繳均未獲清償。又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分為兩部分,
前半部分為原告所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其他應收款項;後半部
分則為按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併此敘明。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金庫COMBOCARD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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