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程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二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
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分別為:
(一)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一
千三百二十五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提示。
(二)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零九百元,
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提示。
原告分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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