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
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原
告所蓋之指印,故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作成
94年度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等情,有該卷宗可稽,故原告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發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並非原告親自所為等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為原告親自所為,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自
難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執
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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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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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4.04│壹拾萬元│94.04.14│94.04.14.│TH35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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