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5萬元之本票乙紙,然原告簽付上開本票向被告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貸時,聯幫銀
行對保小姐即說因原告信用狀況不良,所以本票不具法律上
效力,其向被告聯邦銀行貸款35萬元,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聯邦銀行,被告聯邦銀行放款同時收取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費3000元,然被告聯邦銀行並非辦理,有詐騙之嫌,貸款
所購之車被竊亦非原告所願,被告強行索討令人不平,故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面額新
台幣35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12月13日之系爭本票壹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原本向聯邦銀行申貸45萬元,然經徵信
後核貸35萬元,因此作廢的是面額45萬元的本票,原告才又
簽發系爭本票貸款35萬元,而聯邦銀行在第4個月要去辦理
動產抵押設定時發供擔保車輛已失竊而無法辦理,故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他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期94年
12月13日、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乙紙,嗣經被告聯邦銀行
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
95年度票字第109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96號卷宗在卷可稽。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聯邦銀行持有之
上開本票確為原告向被告聯邦銀行借貸如票面所載金額之事
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
在,縱被告聯邦銀行未就擔保品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
此亦係被告聯邦銀行與原告間如何求償問題,尚不得據而認
被告聯邦銀行有何詐騙事實,原告既在上開本票簽名,依首
開說明,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聯
邦銀行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發票日
94年12月13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非訟事件法
第101條第1項應對執票人提起,而系爭本票其執票人即票據
權利人係被告聯邦銀行,被告甲○○僅係被告聯邦銀行之代
理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原告竟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
部分即屬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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