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
市○○街○○巷○○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5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坐落臺北縣
汐止市○○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月起至9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為8,000元,詎租約到期,被告仍拒不搬遷,被告於租約
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5年2月1日起
按月給付按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房屋稅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之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
。被告與原告之租賃契約關係於95年1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
時即告消滅,被告自翌日即95年2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本權,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
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