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4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747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合會金,惟查,被告乙○
○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8年4月
29日死亡,有原告依本院裁定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本院發給查察被告繼承人戶籍謄本之裁定,然本
件被告於起訴時既未具當事人能力,訴訟無從補正,故原告
請求不應准許,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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