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 鈺璨 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4月間出貨予被告,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78,600元,詎被告竟拒不付款。又查被告原告
集源食品行,於94年7月15日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為鈺璨商行
,至96年12月24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為丁○○,為此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係被訴外人 賴冠彰 利用的
人頭,因為商行每天的貨款跟廠商每天營業的金額都是賴冠
彰拿去的,他都會來店裡面拿,就像原告提出的貨單簽名,
也是店裡面的員工,渠等本來都只是店裡面的員工,後來因
為賴冠彰信用有問題,說必須換個負責人才能夠向銀行申請
比較多張數的支票,被告想也是在裡面做事,既然賴冠彰也
會每天到公司,被告就想沒有關係,就由被告來當負責人沒
有差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出貨單2紙為證,而被
劉鈺祺 就上開貨款為不爭,惟抗辯其係鈺璨商行之形式負
責人,非實質負責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即被告丁○
○是否為鈺燦商行之實質負責人,即該鈺燦商行之資產及實
質虧損營業屬何人?被告丁○○是否應負責本件買賣貨款買
受人之應支付貨款之義務?經查,被告係以「集源食品行」
為商號名稱,於92年9月5日經北府建登字第0920147292號函
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負責人姓名為「賴冠彰」,嗣於94年7
月15日將商號名稱變更為「鈺燦商行」,復於96年12月24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63065372號函辦理負責人變更為「丁○
○」等情,此固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3月2日北經登
字第0980148578號函及營利事業歷次變更抄本等件在卷可稽
,然依該被告抗辯所舉證人 陳億駿曾薰瑩 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們在何處同事?各自負責何職務?)陳:在菜市
場,我是送貨員,被告是集源雜糧行的店長。曾:我們在菜
市場,我是店員,他是我們集源雜糧行的店長。」、「(問
:該店的負責人是誰?)陳、曾:賴冠彰。」、「(問:你
們為何知道負責人是賴冠彰?)陳:我在那邊作兩年,從95
年8月,有一個賴冠彰的朋友介紹我進去的,我只知道他是
那邊的老闆。曾:我在那邊大概作快一年,從96年10月到97
年5月,我們薪水都是賴冠彰發的,所以他是我們那邊的老
闆。」「(問被告在那邊擔任店長,是領薪水的嗎?)曾:
對,他是領薪資的。」、「(問:有關該集源雜糧行後來有
變更為鈺璨商行,是否知道?)陳:我不知道。曾:不曉得
。」、「(問陳:你離開之前,被告還是擔任店長,負責人
還是賴冠彰嗎?)是,賴冠彰是老闆,被告還是店長。」、
「(問:那時候對外和人做生意,是用什麼商號?)我送貨
時還是用集源的商號。」、「(問:在你們兩人任職期間,
商號營利負債所得是歸誰?)曾:賴冠彰。陳:收了錢他會
來跟我們拿。」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8日言詞論筆錄),
與該原告提出之出貨單2紙記載當時該客戶名稱均仍為以變
更前之之「集源食品行」為對外交易往來之情,亦核相符,
且本院衡上開證人本與兩造均無任何怨隙,其等為該商行同
事對於該商行之營業所知悉之事,應足採認,是認其等所具
結之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證言,已足徵被告丁○○顯非
為鈺璨商行之實質經營者,堪認被告丁○○所辯其係借名予
實質負責人賴冠彰作為商業登記等語應為真正。意即訴外人
賴冠彰既係鈺璨商行之實質負責人,實際負擔該鈺燦商行之
資產及實質虧損營業,系爭貨品買賣自係存在於該賴冠彰與
原告間,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6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  日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8年6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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