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乙○○
           、27、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
庭移送管轄(98年度桃小字第467號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7月間簽寫信用卡申請
書,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
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至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如未於每月9日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就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原告發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截
至98年2月23日為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7,477元
及已到期利息4,097元、違約金3,138元,合計34,712元逾
期未還,屢經催討,仍不還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刷卡消費,迄今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帳單明細
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及按約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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