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與原告乙○○為國中同學,於民
國84年11月3日,前往原告當時任職之桃園縣蘆竹鄉公埔
國小,邀同原告及被告當時男朋友 曹祥樂 ,擔任被告向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辦房屋
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係單親
母親,亦曾在購屋時費盡千辛萬苦尋覓保證人,乃應允擔
任被告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復答應原告不會害原
告,詎原告自89年間起,陸續接獲新光人壽公司的催繳通
知,經原告查詢始知被告於87年開始就繳款不順,至89年
9月27日止,本金尚有2,447,650元未還,經由法拍都不成
功,而另一連帶保證人曹祥樂之房屋早已過戶予其子女,
原告乃於89年9月30日偕同曹祥樂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又
拍胸脯保證一定不會拖累原告,且主動書立切結書,後被
告雖有前去繳納利息與相關違約金,惟原告於91年底突然
接到新光人壽公司電話告知因被告房屋被查封,尚欠150
多萬元的本金,將查封原告的房子來清償,原告為免連累
原告購屋時之保證人,乃急速將自己的房子賤價出售,惟
所賣的價錢尚未達原告當初向銀行借貸的額度,致原告今
日還要每月償還8,233元予銀行,另要支付房租8千元。嗣
後被告亦在法官面前承認一定會負責,不會把債務丟給原
告,並按月償還新光人壽公司1萬元的本金達1年多,惟到
了95年5月30日原告接到新光人壽公司將對於兩造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
公司)之通知書,聯繫被告,被告竟告知房子已經被拍賣
掉,已陸續償還予新光人壽公司有150萬元,不願再償還
等語,致原告為此事煩惱得終日以淚洗面,眼睛因此事壓
力大到得了白內障,現在兩眼的狀況已皆惡化成玻璃體混
濁及視網膜病變。後原告服務之同安國小於97年9月2日與
原告接獲新榮資產公司扣押原告薪水之執行命令,原告學
校校長、人事主任一起與原告到台北新榮資產公司協商清
償債務事宜,新榮公司要求原告1、在97年10月底前籌出
35萬元。2、按月扣1萬元,1年扣13個月,到3年期滿,
始可以撤銷原告第二保證人的名義,才可拿到清償證明書
,原告思及每月要償還銀行貸款8,233元,房租8千元,加
上還信用卡的分期貸款4,200元,就要20,433元,原告所
得等於負數,再加上孩子尚在就學中,根本無法生活下去
,後原告即向友人 洪美齡 及國泰人壽公司借貸35萬元,於
97年10月31日全數歸還予新榮資產公司,才得以免除連帶
保證人名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其
清償款項35萬元,及代償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新光人
壽公司債權讓與新榮資產公司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存款明細、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免除連帶
保證責任協議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此為民法第749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保證人代位清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償之金額35萬元,及
自代償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