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41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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