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
幣(下同)156,864元及利息10,571元,依契約第11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暨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