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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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秀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8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29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6樓之6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其繼父 張元福 所有放置於客廳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經告訴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元福係被告陳秀琳之繼父(即被告之母親 王佩雯 之配偶),2人間核屬二親等姻親,有被告、告訴人及王佩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本院簡字卷第11、13頁),是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核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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