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三一五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猶不知戒惕,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上旬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二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二五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在左手手背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經警發現其可疑進行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驗有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三一五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猶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