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有財產管理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808號上訴人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9年11月1日訂頒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及基準表,要求凡於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者,均應按照該辦法繳納使用費。被上訴人旋於91年11月7日北市工養字第09140047600號函請上訴人繳納使用費略以:「...說明...本案使用公有道路土地所需繳納使用費,經核算至91年12月31日止計需新臺幣(下同)929,855元整,其中所有權屬臺北市部分為753,182元整,屬中華民國部分為172,954元整,屬臺北縣部分為3,719元整。...
請貴公司於本(91)年11月24日前向臺北銀行或其所屬各分行(臺北市與中華民國部分),及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各分行(臺北縣部分)繳納...」上訴人不服,訴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收取使用公有道路土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及臺北縣政府部分之使用費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惟被上訴人已收取道路挖掘修復費,又重複收取道路使用費,顯非合理;且「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欠缺法律之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縱認收取道路使用費係自治事項,亦應由臺北市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制定收費基準,被上訴人尚不得自行訂頒收費辦法;又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並無授權臺北市政府得訂定收費辦法;故以未經授權訂定之收費辦法,作為收費基準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的法源,顯不合法理,原處分顯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之收費基準不符合規費法第10條之規定;原處分亦不因規費法之制定而補正其適法性;況上訴人係瓦斯業者應屬規費法第13條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得免徵範圍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收取使用公有道路土地所有權屬臺北市部分之使用費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1條之依據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該規則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0年5月1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屬地方自治法第25條自治條例之位階。上開收費辦法係基於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之授權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自治事項暨第27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其法源依據及適法性應無疑義。且上開收費辦法係規定向將來收取使用費,並無溯及收費,該收費辦法第9條後段訂有2年之過渡規定,於該2年間,上訴人得經成本分析及評估後,自行決定是否要繼續使用已使用之道路,並無涉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情事。又上開收費辦法之收費基準表所訂計價金額,與規費法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精神亦無不符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1.道路挖掘修復費,係上訴人申請埋設管線挖掘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所收取道路填平回復費用,為上訴人挖掘破壞道路,回復道路平整所需收費用;而上訴人所有管線設施長期埋設於道路,使用道路空間所收之設施物使用費,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規定之市區道路使用費及規費法規定之使用規費性質,二者性質截然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道路挖掘修復費,又重複收取道路使用費,顯非合理乙節,尚有誤解。2.查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款明定,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地方自治事項。依「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1條之依據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該規則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0年5月1日府法三字第9004009200號令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屬「地方制度法」第25條自治條例之位階。依該自治條例第66條明定利用公有道路設置瓦斯管、電纜等「應計收使用費」之原則;惟就「如何計收使用費」,該自治條例並未詳為規範,亦未於條例中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加以補充,確有疏漏;惟查主管行政機關為執行上開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與自治條例之限度內,應得訂定命令,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故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計收道路使用費」事宜,訂頒「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尚難謂為無據;該收費辦法所規定事項,苟未逾越自治條例明定「計收使用費用」之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意旨,尚難謂無效。又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第2項已就「使用費計收基準」明定:「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目前該自治條例尚未制定使用費計收基準,是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7條所定之「收費基準表」,於該自治條例自行制定「使用費計收基準」前,應仍屬有效之法規命令。上訴人謂上開收費辦法及其收費基準,欠缺法律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採據。3.上訴人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實有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並為繼續使用之性質;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9條,針對已設置之設施物規定其所有人應於該辦法施行後6個月內向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申報設置,並自施行日起2年內免收使用費,是其係規定向「將來」收取使用費,並無溯及收費。而該收費辦法第9條後段定有2年之過渡規定,上訴得經成本分析及評估後,自行決定是否要繼續使用已使用之道路,並不致因此受不測之損害;如決定仍要繼續使用道路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依收費辦法規定繳納使用費。上訴人謂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非可採。4.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之收費基準表所訂計價金額,以當年度公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5%為基準,除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考量公有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另該收費辦法第4條第1款使用係數,指道路設施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其考量影響因素包括道路維護費、管理費、其他相關成本(如社會成本)及市場因素(如市容景觀),制訂過程亦邀請國內有關道路管理、法律、會計等專家學者及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組成「收費基準委員會」共同研訂,制訂程序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報市議會備查並公告,故該收費辦法及其收費基準之訂定,與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並無違背。5.瓦斯業者是否屬規費法第13條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免收使用規費範圍,公路及市區道路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及內政部分別依規費法第8條規定意旨使用公有道路應收使用規費,修訂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於92年7月2日修正公布公路法第30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向使用人徵收公路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究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目前道路管理機構係免費提供用地供管線機構埋管使用,但近年來管線機構日增,...而管線機構因營業需要,常需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導致道路維護成本提高,且近年來土地公告現值大幅調高,取得公路用地成本之負擔越來越重,基於受益者、使用者付費原則,理應向使用人收取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又瓦斯雖為民生所必須,但該事業之經營係向使用民眾收費,屬營利性質,並不符合規費法第13條「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之規定,故交通部刻正研訂之「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草案中,僅以各管線機構之管線除產權屬用戶所有且與公路路線橫交之民生管線、桿線及設施,方屬該草案之擬免徵範圍。另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市區道路使用費。究其立法理由略以:「按道路係屬公共財,為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增進財政負擔公平,規費法已明定對於特定對象使用公有道路應徵收使用規費,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增列市區道路使用費為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來源之一...」內政部刻正研訂之「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草案中,亦未將瓦斯管線列屬規費法第13條規定而予免徵使用費。
準此,公路法與市區道路條例均認使用道路應繳交使用規費,並未將瓦斯、固網、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及中油等各管線機構業者,得依規費法第13條規定而列為免徵道路使用費之對象;是被上訴人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況規費法第13條係規定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是否准予免徵,規費主管機關自得為合理之斟酌考量。6.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加倍收取使用費之通知或拆除設施物之處分;是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中有關加倍收取使用費、強制拆除設施物之規定,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應認為無效,與本件無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於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實施滿2年後,依該收費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繳納屬於臺北市○○○道路使用費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收取道路設施使用費,非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自不得逕將徵收道路使用費列入規範,此觀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1條規定,道路使用費法源依據係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並非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訂定,且地方制度法第10條各款對自治事項採列舉方式,故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依同條第2款制定之自治條例,僅能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取得、維護等事項,應不包括使用規費之收取,自治條例第66條已逾越直轄市自治事項範圍,屬無法律授權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參照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規定,地方權限採列舉事項規範,如未屬列舉事項,其事務即屬中央。又查規費法第1條規定,可證明道路使用規費非屬地方自治事項,而係應由中央制定通法,亦即道路使用費之收費,地方制度法並未明文規定為地方自治事項,此亦可由91年4月18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都字第0910001666號函釋得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就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收費辦法第1條、規費法第1條及91年4月18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都字第0910001666號函,道路使用費非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判決理由,乃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逕以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認為臺北市議會就市有財產管理得制定自治條例,推論自治條例第66條得制定道路使用費之收取見解,乃法規適用不當,應予撤銷。2.原判決既已認定「自治條例第66條就如何計收使用費,未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確有疏漏」,卻稱「收費辦法僅係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臺北市政府得逕予訂定」、「臺北市政府就自治條例所授予職權,訂頒收費辦法係屬適法」,有判決理由矛盾,且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定自治條例第66條僅規定得向利用道路裝置瓦斯管線者收取使用費,並無就「如何計收使用費」,授權臺北市政府訂定收費辦法,臺北市政府既不得訂定授權命令,何來依職權訂定?按職權命令合法要件之一,即須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亦即除組織法上屬於訂定機管轄權限,另須有行為法之依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90號、第443號、第454號解釋,原判決卻仍循舊例,實有違誤。縱認臺北市政府得訂定對於執行法律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訂定職權命令,惟觀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均已嚴重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營業自由,非屬職權命令所得訂定事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竟推論認為,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計收道路使用費事宜訂頒收費辦法,係屬適法,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內政部刻正研擬修訂「市區道路條例修正草案」,擬配合規費法施行,明訂市區道路徵收使用費及其收費基準,以避免全國各地市區道路使用費不一致造成困擾,顯見臺北市政府執意訂定收費標準,造成全國不一之差異費率,欠缺合目的性之基礎。原判決就以上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判決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依憲法第19條、第22條、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縱認自治條例第66條有授權,因自治條例第66條並未對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為明確之規定,無異為空白授權,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收費辦法應屬無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9號、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解釋,原判決既認「自治條例第66條未就如何計收使用費詳為規範,確有疏漏」,又認「收費辦法僅係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臺北市政府得逕予訂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且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4.收費辦法於89年11月1日訂定,自治條例於90年5月1日更名訂定,即自治條例制定時,收費辦法全部條文已經存在。收費辦法第9條、第10條或第11條等,均因欠缺法律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原判決擴張推論至「收費辦法」及其「收費基準」均屬有效見解,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按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意旨,自治條例第66條第2項後段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之規定,實嚴重違反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原則。5.道路底下「已」埋設之瓦斯管線並不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利用空間,原判決認定道路已埋設之瓦斯管線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利用,認定事實已有錯誤。又上訴人於埋設、維修管線時,已繳納道路工程費,如欲再收取道路使用費,顯違背於上訴人對已繳納修復工程費之信賴,係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又按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7條,上訴人無權決定向用戶調漲費用,被上訴人即使有權利收取道路使用費,但卻未相對調漲上訴人向人民收取之費用,片面且事後逕收道路使用費,已屬權利之濫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於2年過渡期間內分析、評估成本,自行決定是否繼續使用已使用之道路,並不致受損,係屬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6.規費法生效施行後,收費辦法僅能依據規費法規定重新訂定,不能溯及收費及補正收費辦法適法性之瑕疵。且按規費法第10條後段規定,非僅得以收費標準制訂過程有邀集市政府相關單位或有送議會備查,即逕認屬符合規費法之規定,否則規費法所訂收取規費程序生效要件之規定如同虛設。原判決謂收費標準制訂過程符合規費法精神,而認收費辦法於規費法制定之後,亦屬適法而得繼續適用,殊屬適用法規錯誤。又該收費辦法並未依規費法第10條之成本考量原則訂定,違反規費法之規定,依照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款規定,該收費辦法仍屬無效。收費辦法第9條對於施行前已設置之設施物亦應收取使用費,已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又原判決既認規費法已施行,卻稱「未依規費法訂定之收費辦法及其收費基準未牴觸規費法之精神,而屬適法」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7.上訴人為瓦斯天然氣業者,為重要民生公用事業,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若對之收取不合理之使用規費,必造成人民之不利益,故按「裁量縮減至零」或「裁量收縮」理論,免徵上訴人道路使用費,為唯一合法決定。原判決認為主管機關得自行斟酌是否免徵,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8.對照修正前後收費辦法第1條之規定,正足以說明原辦法所稱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10款等規定,乃屬無稽,實無法源依據,該原收費辦法自始欠缺自治條例、規費法之授權,至為顯然。又依照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依新收費基準所收金額僅為原處分之36%,明顯溢收64%,仍應無息退還。又依據實體從優原則,新法規既已於93年9月17日修正通過,自應依新法規裁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即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9.被上訴人答辯書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認定實體從舊原則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顯有誤解。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乃程序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僅限於案件之聲請程序,與行政救濟無關。
10.內政部日前於94年3月25日發布「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依其總說明暨條文,顯見除規費法之外,尚須有針對市區道路使用規費之執行法規(在本件即為市區道路管理條例),方謂有完整之法源依據,原收費辦法確無法令依據,實乃被上訴人一方恣意孤行,應予撤銷。更應於規費法即市區道路條例作為依據之收費標準通過後,方可收取道路使用費,以符法制。1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8月18日第2次會議決議,縱然直轄市政府已完成自治法規,亦僅得從93年度起課徵道路使用費,被上訴人辯稱本次決議可以支持其收取91年度使用費,反屬無稽。因該決議已明白表示,縱然直轄市政府已完成自治法規,亦僅得課徵93年度使用費等語,爰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暨原處分關於收取公有道路土地所有權屬臺北市部分之使用費均撤銷。
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又規費法第8條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第10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年5月1日修正)第1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66條規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瓦斯管、電纜...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市庫。前項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66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及第2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道路,係指本府管理之公有道路。」第5條規定:「使用道路設置豎桿、人(手)孔、閥箱、變電箱、開關箱、交接箱、基座箱、郵筒、電話亭、售票亭、候車亭、送電塔、管路(道)、洞道、電纜線及其他經本府核准設置之設施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依本辦法計收使用費。」第7條第1項規定:「使用費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5%金額為基準,並依設施物個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及使用時間,按年計收之;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但使用道路未滿1年者,得按使用月數比例計收;未滿1月者,以1個月計收。」第9條第1項規定:「已設置於道路之設施物,其所有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6個月內向管理機關申報設置,並自施行日起2年內免收使用費。」本件臺北市政府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原則,依前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相當於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之「自治條例」位階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已修正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於89年11月1日訂頒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及基準表,其法源依據及適法性,尚無疑義。被上訴人依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於91年11月7日以北市工養字第09140047600號函請上訴人繳納使用費略以:「...說明:...本案使用公有道路土地所需繳納使用費,經核算至91年12月31日止計需新臺幣929,855元整,其中所有權屬臺北市部分為新臺幣753,182元整,屬中華民國部分為新臺幣172,954元整,屬臺北縣部分為3,719元整。...請貴公司於本(91)年11月24日前向臺北銀行或其所屬各分行(臺北市與中華民國部分)...及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各分行(臺北縣部分)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6月6日以府訴字第09205151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收取使用公有道路土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及臺北縣部分之使用費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收取臺北市○○道路土地之使用費部分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道路挖掘修復費,又重複收取道路使用費,顯非合理;且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欠缺法律之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況上訴人係瓦斯業者,乃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考量,依規費法第13條規定,應得免繳使用費云云。
惟查直轄市就其自治事項,為執行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與自治條例之限度內,得訂定命令,就執行自治條例第66條所賦予「如何計收使用費」職權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所規定事項,並無逾越相當於自治條例位階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或修正後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明定之「計收使用費用」之範疇,尚難謂為無效,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次查上訴人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實有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並為繼續使用之性質,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依收費辦法規定繳納使用費,亦難謂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該收費辦法之收費基準表所訂計價金額,係以當年度公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5%為基準,其制訂過程並曾廣邀國內有關道路管理、法律、會計等專家學者及相關人員組成收費基準委員會共同研訂,制訂程序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報市議會備查並公告,足見該收費辦法及其收費基準之訂定,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另查公路法與市區道路條例均認應繳交使用規費,而未將瓦斯等管線業者列為免繳道路使用費之對象,則被上訴人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屬於臺北市○○○道路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次按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授權,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自治事項與第27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㈣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依此規定,屬於臺北市○○○道路,其經營及處分即屬臺北市自治事項。所稱「經營及處分」,包括保管、維護、使用、出租、出借、出售或報廢等事項,臺北市○市○道路提供上訴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尚屬上開「經營及處分」之範圍。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1條雖漏列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為其依據,惟不影響於臺北市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得訂定該辦法之適法性。又依90年5月1日修正後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規定,在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故89年11月1日發布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仍可繼續適用,原處分依該辦法所為收費,尚無違法可言。且修正前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66條,就利用公有道路,亦有計收使用費之規定,而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則將市區道路之管理,劃歸被上訴人職掌。是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及收費基準自屬法定職權及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且上開收費辦法經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1日府法三字第8909467500號令發布,即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89年冬季第22期),並分別以89年11月20日府法三字第8910622900、8910622901號函送臺北市議會及行政院備查,其訂定程序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實有影響市區道路之交通流暢及空間之有效利用,並為繼續使用之性質,其損害乃為持續且早已存在,而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規定自施行日起2年內免收使用費,亦係規定向將來收取使用費,難謂其為溯及收費。又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及其收費基準雖於規費法施行前已訂定,依訂定過程考量之事項,仍符合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及規定之程序。另依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及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之規定,均未將瓦斯管線列屬規費法第13條規定免徵使用費之範疇。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之法源依據及制訂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而該收費辦法之生效日期為89年11月3日,則自該日起即有其適用。再查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係規費法公布(91年12月11日)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93年1月7日修正,94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布(89年11月1日),其訂定程序及法源依據均符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雖臺北市政府於93年9月17日發布修正上開收費辦法已修改其法源依據為規費法第8條第1款規定,惟不影響於修正前該收費辦法之適法性。又依內政部94年3月25日訂定發布之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第6條明定該標準94年1月1日起施行。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收取上訴人使用臺北市○○道路91年11至12月期間之使用費,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開收費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核無足採,業經原審一一指駁,論述綦詳,毋庸再予贅述。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