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與中臺路口之望高寮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0.六二公克、空包裝重0.八四公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六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且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0.六二公克、空包裝重0.八四公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
六公克)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0.六二公克、空包裝重0.八四公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六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