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晉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晉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案件(下稱本案)偵查,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依法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1、22號內,所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認均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又本案原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偵查,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均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送驗數量(淨重)檢出結果備註驗餘數量(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13.97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8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13.9229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5.86公克(純質淨重0.70公克)海洛因成分5.45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不詳海洛因成分殘留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