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勝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勝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速偵字第552號被告徐勝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勝樑自民國112年2月9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50毫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2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身上散發酒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勝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邱志平
姚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