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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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VANCHUNG(中文名張文鐘,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13樓之1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VANCHUNG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犯罪事實欄第6行「分別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更正為「於111年9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市大大里區某小吃店內,以飲用摻有俗稱搖頭丸成分咖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UONGVANCHUNG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
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現在監所,對我國治安已不生影響,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案自無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TRUONGVANCHU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VANCHUNG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嗣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6巷口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TRUONGVANCHUNG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否認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代號為B225號之事實。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B2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MDMA陽性等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3日
檢察官呂象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