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育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育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古育偉為 康和平 (已歿)之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 黃麗芬 與康和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01號房租處,竊取黃麗芬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揭2金融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清雲店,接續以ATM自動提款機提領黃麗芬附表二所示存款。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康和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害人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康和平及綽號「 小何 」之女子間,就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云云,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與康和平及綽號「小何」之女子間,就前揭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論被告構成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5元跨行手續費」部分,係因跨行領款,銀行收取之費用,非屬被告領取之款項,是該部分亦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4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甫於107年2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追加起訴書並未敘及其是否構成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亦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上開前案紀錄,既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爰不另就其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竊前揭2帳戶之金融卡,均屬個人專用,經被害人掛失
停用更換補發後,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古育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古育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時間帳戶金額1109年3月8日郵局2萬元2109年3月8日郵局2萬元3109年3月8日郵局5000元4109年3月8日合作金庫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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