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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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CONGHAI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CONGHAI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推告訴人即員警 曾儒義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警察,只有推他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揮拳攻擊身穿制服之告訴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職務報告(由告訴人即員警曾儒義製作)、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一節,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執意以前
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造成員警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經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客觀上被告上揭所為固可區別為數個舉動,惟其均係基於影響公權力於同一事件處置之目的而為,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堪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法律上應予評價為一行為,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依法執行勤
務,竟為本案犯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66號被告HOANGCONGHAI( 黃功海 ,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7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功海為失聯之外籍移工,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頂樓查獲渠尚有傷害案件經本署另案通緝中,詎黃功海明知在現場戒護、身著警察制服之曾儒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為拒捕脫逃,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曾儒義推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儒義戒護人犯之公務執行,並致曾儒義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儒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功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推警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曾儒義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暨翻拍畫面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功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