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忤峸(原名李維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詐得車資新臺幣2,155元應予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0元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忤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方式,詐得告訴人 柯俊良 之財物及
取得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
資且無償債能力,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計程車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見依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及車資2,155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就此應宣告沒收、追徵。
㈡從而,被告詐得現金2,9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未扣案之車資2,155元部分屬不法利益,不能就原物宣告沒收,爰宣告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94號被告李忤峸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以叫車服務呼叫計程車,嗣計程車司機柯俊良接獲派車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址,陷於錯誤誤認李忤峸係有資力搭乘計程車之人,因而允諾將李忤峸載往指定地點即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路租屋處後,另前往同市區山林路、同市區大古山上停車場尋人未獲,復返回同市區五福一路租屋處,然李忤峸以無法進入租屋處,且未帶現金,翌(4)日下午會清償車資及借款為由,向柯俊良借貸新臺幣(下同)1,700元旅館住宿費及400元現金,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為擔保,柯俊良因而不疑有他,交付2,100元予李忤峸,並將李忤峸載往同市區○○街00號「貝克漢汽車旅館」;另於翌
(4)日上午11時15分許,柯俊良接獲李忤峸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至前開旅館接送其前往同市區山林路某處,再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取物,又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教會暫作停留,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製作筆錄,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俊仁 親子診所」開立驗傷單,李忤峸復向柯俊良借貸800元,詐稱當日晚間9時許會清償車資及借款等語,致柯俊良陷於錯誤,交付800元予李忤峸。詎嗣後李忤峸未依約還款,亦避不見面,因而詐得上開路程所需2,15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及2,900元款項,柯俊良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俊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忤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柯俊良所駕駛計程車,並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2.被告李忤峸坦承其搭乘計程車時已無資力付款,計畫向友人借款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柯俊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被告提供告訴人其身分證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