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李沛芸 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水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同市區)文化一路由東向西往交流道方向行駛,駛至文化一路與復興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早搶先左轉。適有李沛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陳水忠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李沛芸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李沛芸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李沛芸未提告,起訴書誤載其為告訴人)。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水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忠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沛芸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無訛,且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李沛芸施以救
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與被害人以新臺幣7萬元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5年間犯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經緩起訴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李沛芸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陳水忠願給付李沛芸新臺幣柒萬元(含強制險),分二期給付,於調解室當場給付參萬捌仟元,餘款參萬貳仟元於112年3月30日一次給付。陳水忠匯款至李沛芸帳戶內(元大銀行帳戶【806】,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李沛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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