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 余秀萍 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且未到庭,致雙方未能洽談和解事宜,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被告黃雅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佳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余秀萍所管領之RONEVER充電艙1個及RONEVER充電線1條(價值總計新臺幣65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余秀萍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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