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慶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建慶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3號裁定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由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所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李建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3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友孝路口, 童富敏 (所涉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另行審理)駕駛李建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李建慶則乘坐於副駕駛座上,2人在上揭路口旁臨時停車購買飲料時,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 林芳盟蔡進國黃俊憲邵國書楊友忠吳振吉 等6人,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其上記載之搜索範圍包含:李建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住處、李建慶本人、車牌號碼0000-00號使用車輛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黃俊憲為駕駛,搭載林芳盟、蔡進國,以下稱B車)、5456-NL號(吳振吉為駕駛,搭載邵國書、楊友忠,以下稱C車)2台偵防車分別攔阻在A車之前方及後方,旋由蔡進國、黃俊憲自B車下車趨前對童富敏,邵國書自C車下車對李建慶各表明係「警察」身分,示意2人下車,欲執行搜索時,李建慶、童富敏竟意圖脫逃,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建慶以手將引擎仍發動中之A車排檔自P檔(停車檔)推至R檔(倒車檔),童富敏遂配合急踩油門,A車因而往後衝撞停於後方之C車,過程中並撞及蔡進國,致C車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等多處受損,蔡進國亦因此倒地,身體受有傷勢(所涉毀損、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李建慶、童富敏即以此方式損壞上開偵查隊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在場之林芳盟見狀後先鳴槍制止,黃俊憲、楊友忠則分別持槍將A車左前輪射穿,李建慶、童富敏始停止衝撞行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建慶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11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建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童富敏駕駛A車,其乘坐於副駕駛座上,2人因購買飲料而在A車內等候時,有車輛插入阻擋其與童富敏離去,隨後童富敏則有駕駛A車倒車撞及後方之車輛,過程中有3至4人趨前至A車外,示意其與童富敏下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伊與童富敏當時買飲料,前面1台車突然往我們前方插入,另1台車插在我們車子駕駛座那邊不讓我們走;因伊這邊的車窗有搖下一點,突然有人伸手進來要開伊的車門,伊跟對方拉扯,對方都沒說什麼,就是要把伊的車門打開,且因伊與對方拉扯,根本沒時間去打倒車檔;另前方、左方都有車子,童富敏慌了,車子撞到前面那台車時,伊提醒童富敏撞到車,接著我們的車子就往後退,此時3至4人下車過來在我們車子的引擎蓋拍打,叫我們下車,但都沒有表明身分,也沒出示搜索票,在後退的過程又撞到後面的車,接著對方開槍,我們才下來,是在我們下車後,對方才表明警察身分及出示搜索票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時上前與同案被告童富敏接觸之員警黃俊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結證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下稱偵A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另2名上前與同案被告童富敏、被告李建慶接觸之員警蔡進國、邵國書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8頁正面),並有證人即案發時同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吳振吉、林芳盟及楊友忠之證 述可佐 (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5頁正面),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芳盟於103年8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即C車)之車損照片4張及華同汽車修配所估價單1紙、查獲後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車損及遭槍擊痕跡之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A卷〕第28至36頁、第41頁正背面、第45至48頁、偵A卷第52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此外,關於同案被告童富敏駕駛A車倒車衝撞前,A車之排檔桿係由被告李建慶推至倒車檔,且係被告李建慶示意童富敏將A車往後開一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富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11頁背面、偵A卷第22頁),核與證人黃俊憲、蔡進國及邵國書所證稱之當場目睹情節一致。從而,足認被告李建慶確有上述以強制力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
(二)被告李建慶雖辯稱:案發當時除攔阻在前方之車輛外,另有1台車輛自A車駕駛座旁插入阻擋,且續為辯稱A車左側車門所受車損,正係因該車輛突如其來之擦撞所產生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然查:觀諸A車之車損情況,自左側前葉子板起,延伸至駕駛座及後座乘客之車門,確有數道刮損痕跡,有卷附A車之車損照片1張可證(見警A卷第48頁上方),至於上開刮痕究係如何造成,證人吳振吉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當時駕駛C車堵在被告他們車子的後面,伊是停在他們的左後方,看見他們要往後衝撞,就是因為他們倒車才會撞到,他們的車是左後方撞到伊的車頭,伊踩煞車,他們連續後退要撞開,但撞上伊的車及後面的機車,卡死沒有動才停止,他們的車子側邊有發生擦撞,就是與伊的車頭連在一起,整個過程伊是到控制好被告他們後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另證人蔡進國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飲料店茶之魔手是在友孝、興達路口轉角,被告他們的車剛好停在此轉角處,稍微斜斜的,不是朝兩個路口的正向,我們的後車是車頭對著他們後行李箱擋著,衝撞時他們的車是左後方跟我們的後車衝撞,我們的後車是右前輪、右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這邊被他們的車撞到,他們直直衝撞後,就往右朝騎樓歪進去,因為撞到我們的後車時,我們的後車有頂著,所以被告他們的車有點轉向,轉向右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4頁正面);又A車當時停等之茶之魔手飲料店,確位於路口之轉角處,而在衝撞過後,C車仍斜停且車頭朝該轉角處,A車則呈現前後朝興達路正向之情況,且路口騎樓處亦見有機車倒地,至於C車在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的部位,受有明顯刮凹痕跡等情,有卷附本案現場街景圖照片3張及查獲後現場照片5張、C車車損照片4張等可資為憑(見警A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參互研判,即知A車於發生衝撞前,原應係斜停在上揭路口轉角處,C車自後方阻擋時,所停之方向應幾近同於A車,嗣A車倒車衝撞時,因衝撞力道大且路線被C車堵住,A車後續有朝右後方轉向之情況,並撞及原停於騎樓處之機車後,A車始停住,且應係轉向過程中,A車左側自後座乘客車門延伸至左前葉子板,仍持續與C車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處發生擦撞,始形成A車有如此之刮損痕跡。故A車左側車損顯為倒車衝撞時所產生,而非本件員警執行搜索之初即有過當之攔阻行為所致,是被告李建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李建慶另辯稱:對方當時未表明警察身分,亦未出示搜索票云云。然查:本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6名員警駕駛B、C車前後攔阻A車後,其中3名員警下車趨前欲執行搜索時,已向駕駛A車之同案被告童富敏表明為警察身分,並出示警察服務證,拍打車窗示意童富敏熄火及下車,且亦有向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李建慶表明警察身分,而當時副駕駛座旁車窗並未全部關閉,且童富敏隨後有與被告李建慶交談之情事等節,已據證人黃俊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人蔡進國與邵國書於本院審判中均證述無訛(見偵A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8頁正面),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富敏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當時伊與李建慶在飲料店購買飲料,1部車直接橫向攔住伊車子前方,一開始不知道攔伊的是警車,愣住2、3秒,看到4個車門同時打開,直覺怪怪的就想跑,想跑是因為當下驚覺應該是警察要查緝毒品,只想離開現場避免警方查緝,因伊車上有毒品等語甚明(見警A卷第11頁背面、偵A卷第22頁)。是以不論藉由同案被告童富敏之告知,或被告李建慶本身已有聽聞,本件員警於執行職務時,被告李建慶應已知悉對方之警察身分,從而其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甚且,由上開供證可知,本件員警表明警察身分之時點,顯係於同案被告童富敏尚未駕駛A車倒車衝撞前,被告李建慶辯稱3至4人係在A車後退過程中始上前拍打車蓋、示意下車云云,亦不可採。
(四)又被告李建慶尚辯稱:A車被攔阻後,即有人至其副駕駛座旁,將手伸入稍微降下之車窗內,與其發生拉扯,是其並無時間將排檔桿推至倒車檔云云。然查:證人邵國書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一下車後就走向右前,即A車副駕駛座那邊,當時玻璃門有拉開一點點,伊有與被告李建慶說話,但他沒回應,伊是說警察、停車,而在A車還沒往後衝撞我們的C車前,伊並未與被告李建慶發生拉扯,因為他沒有下車,伊也未將手伸進車內,因為是蠻小的縫,手伸不進去,是被告李建慶開門後,伊最後才在那邊把他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8頁正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富敏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持續踩油門往後衝,沒多久就聽到槍聲,車子副駕駛座窗戶沒關緊,警方有將手伸到窗戶內,李建慶當時應該在跟警方拉扯等語(見警A卷第11頁背面),顯見本件員警起初於執行職務時,僅口頭示意被告李建慶下車,在場員警於此際並未伸手入車窗內與被告李建慶拉扯,嗣後係因被告李建慶及同案被告童富敏決意倒車衝撞逃離後,員警開槍制止,隨後於狀況緊急下始有與被告李建慶發生拉扯之情形,至為明確,故被告李建慶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供證情節不符,要無可採。
(五)至被告李建慶尚稱:A車之車窗玻璃有遮陽功能,也有貼隔熱紙,自外面無法看見車內情形,因而質疑本件員警不可能自外目睹其將排檔桿推至倒車檔。但查:本件員警上前執行職務時,A車之臨停位置,因被告李建慶與同案被告童富敏當時正購買飲料,將A車斜停於上開路口之轉角處,而該飲料店茶之魔手店面正位於轉角處,輔以當時正處夜晚,店家招牌之燈光明亮,角度上適巧將燈光往A車前擋風玻璃照射,故由外可清楚看見車內情形,且A車副駕駛座旁車窗亦有降下一小段,立於該側者自能看見車內情形。以上情節,業經證人蔡進國、黃俊憲及邵國書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第127頁正面、第128頁背面、第137頁正面),佐以卷附查獲後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現場位於路口轉角處之飲料店,確有架設光線明亮之招牌燈光,另該轉角處亦有電線桿燈光可供照明,堪認證人蔡進國、黃俊憲及邵國書所言不僅一致,且屬信而有徵,,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質疑亦非可採。
(六)綜據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建慶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建慶所損壞之C車,係供員警公務使用之偵防車,客觀上由本件駕駛C車之員警即證人吳振吉保管,是被告李建慶所毀損者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直接關係而掌管之物,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
(二)核被告李建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再被告李建慶係以一次駕車衝撞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且因此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受有損壞,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另被告李建慶與同案被告童富敏,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李建慶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慶為規避警方查緝,明知後方已遭攔阻,仍在公眾往來之馬路上駕車往後衝撞警方之偵防車,無視於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且侵犯公務員執法職權,挑戰執法公權力,造成警方之偵防車受有損壞,及在場員警閃避不及而受傷,其行為實無足取,兼以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從事養豬業,未婚,家中父母均在,並有1兄1姐之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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