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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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富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4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富敏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
一、童富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6月17日因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再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03年8月13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友孝路口,駕駛 李建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上之李建慶(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人在上揭路口旁臨時停車購買飲料時,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 林芳盟 、 蔡進國 、 黃俊憲 、 邵國書 、 楊友忠 、 吳振吉 等6人,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其上記載之搜索範圍包含:李建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住處、李建慶本人、車牌號碼0000-00號使用車輛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黃俊憲為駕駛,搭載林芳盟、蔡進國,以下稱B車)、5456-NL號(吳振吉為駕駛,搭載邵國書、楊友忠,以下稱C車)2台偵防車分別攔阻在A車之前方及後方,旋由蔡進國、黃俊憲自B車下車趨前對童富敏,邵國書自C車下車趨前對李建慶各表明係「警察」身分,示意2人下車,欲執行搜索時,童富敏與李建慶竟意圖脫逃,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建慶以手將引擎仍發動中之A車排檔自P檔(停車檔)推至R檔(倒車檔),童富敏遂配合急踩油門,A車因而往後衝撞停於後方之C車,過程中並撞及蔡進國,致C車前保險桿、右前 葉子板 等多處受損,蔡進國亦因此倒地,身體受有傷勢(所涉毀損、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李建慶、童富敏即以此方式損壞上開偵查隊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在場之林芳盟見狀後先鳴槍制止,黃俊憲、楊友忠則分別持槍將A車左前輪射穿,李建慶、童富敏始停止衝撞行為。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13日21時許,童富敏因上開妨害公務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時,過程中童富敏置於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1.5公克、驗餘淨重共0.9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528公克)掉落於地上,遂為警當場所扣案,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得童富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童富敏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就當時對方為警察身分一事已隱約知情下,因其身上攜帶毒品,遂駕駛A車急踩油門,A車因此往後退而與偵防車即C車發生碰撞等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正面、第198頁背面、第205頁正面至第
20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上前與被告接觸之員警黃俊憲、蔡進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證人即案發時上前與同案被告李建慶接觸之員警邵國書、證人即案發時同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吳振吉、林芳盟及楊友忠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下稱偵A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15頁正面至第140頁正面),此外,尚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芳盟於103年8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即C車)之車損照片4張及華同汽車修配所估價單1紙、查獲後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車損及遭槍擊痕跡之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A卷〕第28至36頁、第41頁正背面、第45至48頁、偵A卷第52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被告駕駛A車倒車衝撞前,同案被告李建慶有以手撥A車之排檔桿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俊憲、蔡進國及邵國書所證稱之當場目睹情節一致,是雖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又改稱:A車之排檔桿係其打至R檔云云,然應為其迴護同案被告李建慶之詞,自不足採信,併予說明。
(二)另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式中均自白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B卷〕第2至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卷〔以下稱偵B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第198頁背面、第205頁正面至第206頁背面),且查:
1.其前揭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分局偵查隊第1小隊毒品尿液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10至11頁、偵B卷第30至31頁)。
2.再本件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前者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796公克、0.120公克(合計為0.916公克)、0.528公克等情,有本院前揭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B卷第5至9、13至14頁、本院卷第37頁)。
3.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以上證據可資補強,堪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建慶共同損壞之C車,係供員警公務使用之偵防車,客觀上由駕駛C車之員警即證人吳振吉保管,是被告所毀損者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直接關係而掌管之物,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建慶就前開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係以一次駕車衝撞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且因此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受有損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五)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意圖脫逃,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車往後衝撞警方之偵防車,侵犯公務員執法職權,挑戰執法公權力,且造成偵防車受有損壞及在場員警閃避不及而受傷,手段不但激烈,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就本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目前懷孕待產中,無其他子女,與舅舅同住,收入靠居住在台北之母親等生活與家庭概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宣告之刑各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不得併合處罰,如被告希冀能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得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七)末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前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海洛因為0.9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0.528公克,業如上述,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乃用以作為持有毒品時之盛裝包覆,且扣案毒品係購入後欲供自己施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B卷第2頁背面),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