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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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
㈠、證人即案發時上前與被告李建慶、同案被告 童富敏 接觸之員警 黃俊憲 、 蔡進國 、 邵國書 及證人即案發時同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吳振吉 、 林芳盟 、 楊友忠 之證述(依序見103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下稱偵A卷〉第48-50頁、原審卷第125頁背面-129頁、第138頁背面-140頁、第115-125頁、第135頁背面-138頁、第129頁背面-135頁)。
㈡、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芳盟於103年8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之車損照片4張及華同汽車修配所估價單1紙、查獲後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及遭槍擊痕跡之照片4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A卷〉第28-36頁、第41頁、第45-48頁、偵A卷第52頁、原審卷第53-55頁)。
㈢、關於同案被告童富敏駕駛A車倒車衝撞前,A車之排檔桿係由被告李建慶推至倒車檔,且係被告李建慶示意童富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開一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富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11頁背面、偵A卷第22頁),核與證人黃俊憲、蔡進國及邵國書所證稱之當場目睹情節一致。
㈣、從而,資以認定:被告李建慶(下稱被告)於103年8月13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友孝路口,同案被告童富敏(原審另行審理)駕駛被告李建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上,2人在上揭路口旁臨時停車購買飲料時,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林芳盟、蔡進國、黃俊憲、邵國書、楊友忠、吳振吉等6人,持原審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其上記載之搜索範圍包含: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被告本人、車牌號碼0000-00號使用車輛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黃俊憲為駕駛,搭載林芳盟、蔡進國,以下稱B車)、0000-00號(吳振吉為駕駛,搭載邵國書、楊友忠,以下稱C車)2台偵防車分別攔阻在A車之前方及後方,旋由蔡進國、黃俊憲自B車下車趨前對同案被告童富敏,邵國書自C車下車對被告各表明係「警察」身分,示意2人下車,欲執行搜索時,被告、同案被告童富敏竟意圖脫逃,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手將引擎仍發動中之A車排檔自P檔(停車檔)推至R檔(倒車檔),同案被告童富敏遂配合急踩油門,A車因而往後衝撞停於後方之C車,過程中並撞及蔡進國,致C車前保險桿、右前 葉子板 等多處受損,蔡進國亦因此倒地,身體受有傷勢(所涉毀損、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同案被告童富敏即以此方式損壞上開偵查隊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在場之林芳盟見狀後先鳴槍制止,黃俊憲、楊友忠則分別持槍將A車左前輪射穿,被告、同案被告童富敏始停止衝撞行為。因而論被告以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知來人為警察,其等並未表明身份,在害怕恐懼之下,自然不敢下車。另就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且作證過程警員於法庭外尚有時間串證,其等之證詞不足採信。案發當時,被告坐於副駕駛座,不可能採到離合器,怎可能將排檔由P檔變換成R檔?另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並不清楚法律用語,且亦不清楚前開證據尚包含員警之證述,被告怎可能同意不利被告之證詞,上情懇請鈞院詳查。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4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逐一提示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清單、檢方增列之證據、原審法官依職權增列之證據,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5-46頁),被告業經明示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46頁),嗣後並於審理中逐一提示相關證據,此有審理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142頁),基於法安定性,自無許再行撤回。況依被告之上訴理由所載「承審法官曾詢及(問)是否同意將證人所提供之證據做為證據」(見上訴狀,本院卷第13頁),被告年逾40歲,自承為國中畢業之學歷,非無進出法院之經驗(見被告基本資料),是原審法官前開是否同意將供述證據作為審理資料之詢問,並無使用艱深之法律用語,應屬被告得以理解之範疇,其所為之辯解尚屬無端。
㈡、至被告辯稱:對方當時未表明警察身分,亦未出示搜索票乙節,已據證人黃俊憲、蔡進國、邵國書於偵查、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49頁、原審卷第115頁背面-118頁、第125頁背面-128頁、第135頁背面-138頁正面),又證人黃俊憲、蔡進國、邵國書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參以其係執司偵防,具有專門經驗之人,又對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等案件均未曾提出告訴,自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當屬可以信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富敏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當時伊與李建慶在飲料店購買飲料,1部車直接橫向攔住伊車子前方,一開始不知道攔伊的是警車,愣住2、3秒,看到4個車門同時打開,直覺怪怪的就想跑,想跑是因為當下驚覺應該是警察要查緝毒品,只想離開現場避免警方查緝,因伊車上有毒品等語甚明(見警A卷第11頁背面、偵A卷第22頁)。是以不論藉由同案被告童富敏之告知,或被告李建慶本身已有聽聞,本件員警於執行職務時,被告李建慶應已知悉對方之警察身分,從而其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甚且,由上開供證可知,本件員警表明警察身分之時點,顯係於同案被告童富敏尚未駕駛A車倒車衝撞前,被告李建慶辯稱3至4人係在A車後退過程中始上前拍打車蓋、示意下車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懷疑證人蔡進國、黃俊憲與其他證人於候訊期間串證,然此部分上訴狀並未具體指陳,且本件各別證人證述之過程均僅止於自身親自見聞部分,證詞間並非全然一致,被告所指並無依據。又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或因過程驚險,涉及生命安危,注意力及注意焦點即有所不同,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證人蔡進國、黃俊憲原審一開始時,對對方所在相對位置證述歧異,惟就其等均有表示員警身份、被告有撥動排檔桿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大致相符,是本院認上開瑕疵尚無礙於其他證詞之可信度。佐以員警偵辦案件,果遇歹徒蓄意衝撞警車、企圖逃逸,於此慌亂危急之際,本即不易詳細記憶自己以外之人之相對位置,此部分復經證人黃俊憲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當時情況混亂,我們下車的第一目的就是要控制,我記得我在駕駛座外邊沒有錯、我沒有去記其他人的位置、我只注意車子的動靜,之前證述蔡進國在副駕駛座是憑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本件查緝過程危急,證人因此著重在自身部分,而將其餘部分僅依憑模糊印象作答,與一般人描述事情發生經過之常情相符,尚難認其等證述屬不可採信。再不論起訴或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被告有踩踏離合器之動作,本件認定被告之共犯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間知悉來人為員警後,欲拒捕、脫逃,2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聯絡,被告復以手將引擎仍發動中之A車排檔自P檔(停車檔)推至R檔(倒車檔)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有所誤會。
㈢、原審另依據卷證資料詳述:A車左側車損顯為倒車衝撞時所產生,而非本件員警執行搜索之初即有過當之攔阻行為所致。員警起初於執行職務時,僅口頭示意被告下車,在場員警此際並未伸手入車窗內與被告拉扯,嗣後係因被告及同案被告童富敏決意倒車衝撞逃離,員警開槍制止,隨後於狀況緊急下始有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形。另現場位於路口轉角處之飲料店,確有架設光線明亮之招牌燈光,另該轉角處亦有電線桿燈光可供照明,佐以證人蔡進國、黃俊憲、邵國書證述,由外可清楚看見車內被告推動排檔桿之情形。
㈣、依此,被告確有以強制力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均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