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雁志 再審被告 黃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增建(下稱系爭鐵皮屋)、1樓波浪板(下稱系爭波浪板),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圍牆(下稱系爭石棉瓦、系爭圍牆)雖為再審原告所增建,但發現原確定判決如以複丈成果圖(未曾轉發所有人)之標注併同共同壁厚度計算後,系爭圍牆及鐵皮屋並無逾界之事實(屬合法權源使用),且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確實證據,未曾納入裁判考量,故提起本件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第2頁所載「經查,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並不困難,亦不會影響整體鐵皮屋之結構安全,是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惟此處並未考量房舍中除兩側之牆面及柱體外,中央並無其餘樑柱支撐,如需拆除系爭鐵皮屋、石棉瓦,則需預先完成樑柱之建立,否則當有塌陷之可能。
2.原確定判決第3頁所載:「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土地之界址在其所築建築物共同壁之中心點,則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瓦及系爭圍牆之越界搭建明顯係出於被上訴人故意所為,且系爭鐵皮屋越界建築部分,侵入上訴人之土地有12公分,系爭石棉瓦越界建築部分,侵入上訴人之土地有27公分,已侵害上訴人對其所有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
」,惟:
⑴界址為共同壁之中心點,係基於雙方簽定之「共同壁協議書」明文所定,故系爭圍牆之搭建係屬雙方合意所為。
⑵依複丈成果圖標明,噴漆位置距地界線為5公分,依此推
斷地境線係包含於圍牆內無疑,圍牆屬共同壁更無置疑。兩造房舍之共同壁厚32公分,如無誤差,地境線應距噴漆處(牆壁面)16公分處,而置於牆面之中央,然現今距離中央處11公分,足以合理推斷應為賣方土地分割造成之誤差,加上些許建築之誤差所致。且系爭房舍構建至今已逾20餘年,所產生之誤差究竟係分割誤差或建築誤差所致已難以判定,故由雙方承受各半之誤差值較為合理、公平。
⑶關於系爭鐵皮屋判定越界12公分部分:
由地境線(中心)計算至牆面之距離應為16公分,系爭鐵皮屋係於牆面內縮4公分處搭建無疑,此由原審卷附之照片亦清楚可見。
⑷依「共同壁協議書」所示,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地界線雖
未能依預定構建於中心處,惟基於雙方面之誤差及協議書之簽定,牆壁部分應無越界之問題存在。
⑸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推斷,原建築規劃共同壁即應於地界線16公分構建,現測得誤差為11公分,合計即為27公分。
雖有偏移之情形,但當初雙方並未協議共同壁厚薄,而建構時再審被告亦未曾反應,迄今已20餘年,再審被告之抗辯應罹於時效。據此,系爭圍牆當屬合法建築,應受法律保障,需由雙方同意始得拆除。再者,基於共同壁協議書係雙方合意所為,即應受民法第796條規定之保障。
3.原確定判決第5頁所載:「經查兩造未約定系爭牆壁屬兩造公同共有,拆除需雙方均同意始可為之,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擔證明兩造牆壁系屬公同共有」等語。惟:
⑴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之共同壁協議書清楚載明:係「以地
界線為中心構建共同壁」,既然為「共同壁」,當然係屬雙方公同共有,故需雙方同意始可拆除,何需再次提證。⑵再審原告於庭上亦陳述:再審被告之房舍係於再審原告之
房舍建造完成後之數年所建,其於建造之前亦曾要求再審原告簽定共同壁協議書(此為第2份),惟該份協議書正本歸檔於再審被告房舍資料,需請法院發文臺南市政府始能取得。
4.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被上訴人未舉證其興建系爭鐵皮屋、石棉瓦及圍牆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惟:
⑴再審被告雖矢口否認其知所逾界,卻未曾對再審原告之質
疑(即其因何得知、何時得知)提出答辨,更無法證明其係自始不知。
⑵依「共同壁協議書」所述,即是表示系爭牆壁將「逾越地
界構建」上訴人已為簽屬自當知悉,何需另行提證
5.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上訴人依所有權請求,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語。惟:
⑴依「地政複丈成果圖標注」併同「共同壁厚度」計算,系
爭圍牆並無逾界之事實,為共同合意使用雙方土地構建,屬合法使用,系爭鐵皮屋亦縮於牆面內搭建,屬共同壁合意權源保障之土地範圍內。
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為親戚關係,故向再審被告購地建屋
,於數年後再審被告亦建屋,2次房屋構建雙方均簽有共同壁協議書,時經20餘年均無異議。本件訴訟係始於101年12月16日20時40分許,因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住居處,雙方起口角爭執,並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而起,且經協調未果後始起訴,有多人可證本件明顯係因雙方口角憤恨而提起訴訟,當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爭訟無疑,故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之適用,其來有據。
⑶系爭鐵皮屋3樓靠後部分搭建時較前半段微向外部搭建,
係因再審被告屋舍屋頂直接延伸至再審原告3樓牆面內搭建,且於建築始末均未曾有告知之動作,再審原告為不損及再審被告屋頂始微向外搭建,故系爭鐵皮屋後段係因再審被告之侵權而搭建,致生系爭鐵皮屋後段微向外搭之情形,此由原判決附圖明顯可見,而本件係因再審被告侵權搭建所導致再審原告之過失,就雙方之過失程度均應納入考量。
⑷系爭石棉瓦部分,於搭建落成時確實突出於鄰地,後因鄰
地房舍興建即任由再審被告自行裁切,現再審被告訴請拆除,不僅裁切困難,且易全般損壞,因石棉瓦使用時間已近30年,亦使原排水設備失其作用需再構建排水系統。再審被告雖以物上請求權為基礎,惟其所訴部分,除造成再審原告之財產受損外,難見有任何得益(所有權除外)。於第二審時,受命法官曾於準備庭時以部分拆除、部分訂協議,待再審被告買賣需拆建時配合重建之方式試圖協調,惟再審被告仍是言詞憤恨而完全無協調的餘地,堅持要求再審原告拆屋,雖再審被告依所有權起訴,但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亦得請求法院保障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判決再審被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再審原告之房屋。況依常理言之,房屋之買賣購屋人不可能以「鄰棟未見突出之鐵皮屋」及「無登載越界(亦未確定是否越界)之共同壁」為商談之條件,且石棉瓦部分因鄰地房舍興建即任由再審被告自行裁切,為何當初不一次裁切至定位,反而今據此興訟?其所為何由明顯可見,再審被告如何能講不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6.綜上,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除所有權外,其並無直接得益。再者,於協調時,亦言詞憤恨不採納雙贏之方式,且當初不直接將石棉瓦裁切至定位,反而留待如今興訟,以上種種均認再審被告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得保留2368-2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甲部分之系爭鐵皮屋及乙部分之系爭石棉瓦及圍牆,並依共同壁協議書及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保障享有該部份土地之共同使用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第二審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第二審103年9月17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因上開判決於同年月24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卷附送達證書屬實(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第13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算30日即103年10月24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屬適法;惟其遲至103年12月30日方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再審聲請狀收件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所提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內容加以爭執,非屬因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之情形,其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供審酌,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