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上訴人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維國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於99年8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83,924元,已於同年9月17日將該裁定送達於上訴人(同年9月7日寄存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