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123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陳礽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