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宥緯
張博棻王廷耀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七六五五、七七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宥緯、張博棻、王廷耀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本案被告蔡宥緯、張博棻、王廷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之詐欺案件不只一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九月九日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茲經本院訊問後以本案業已審結,雖仍有前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三人各以新臺幣十萬元交保,但因被告三人無法具保,本院認於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無法具保之情況下,已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宣判,惟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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