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原告 張瑞麗 即有聖有德企業社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富士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井上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富士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以「AA鈣ActiveAbsorbabl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珍珠粉、珍珠鈣粉(錠)、牡蠣鈣粉(錠)、珠貝鈣粉(錠)、靈芝膠囊、營養補充品、綠豆黃中藥材、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胎盤素膠囊、含有機鍺之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冬蟲夏草、甲殼素膠囊(粉、錠)、礦物質營養補充品、人蔘精、卵磷脂粉、燕窩、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維生素、含綜合維他命及礦物質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鈣ActiveAbsorbable」不在專用之列,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日商富士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99年1月4日中台評字第98016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6月21日經訴字第099060585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日商富士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日商富士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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