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226號聲明人甲○○
乙○○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乙○○、丁○○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9年8月
1日死亡,聲明人於同日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99年8月1日死亡,及該被繼承人第1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 郭冠吟 、 郭信助 均拋棄繼承及第2順序繼承人即其生父 郭甘霖 業已死亡等事實,此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2014號准予備查卷宗查明在案。然被繼承人尚有第2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生母郭 張彩鳳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有第2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生母郭張彩鳳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甲○○、乙○○、丁○○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