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偉晉於民國107年4月5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明誠四路與中華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林志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游書瑜 ,沿中華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林志遠、游書瑜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志遠因而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游書瑜則受有顏面、下唇、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頭皮裂傷2x0.4x
0.4公分、左髖部裂傷1.8x0.3x0.3公分、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血胸併肺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