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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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許榕珍 訴訟代理人 蘇威中 被上訴人 謝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向其收取重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重利新臺幣(下同)256,666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外,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其收取重利90,534元,並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34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0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周轉困難需錢孔急之際,先後於103年8月4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1日及同年11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借款數額借款給上訴人,每次借款5萬元或10萬元不等(前12次每次貸以5萬元;後8次每次貸以10萬元),約定每次借款5萬元收取利息1萬元、借款10萬元收取利息2萬元,利率為月利率20%即週年利率240%重利,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本金時先扣除重利,上訴人於每次借款時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玉山銀行、發票日為翌月同日之同面額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上訴人為清償借款所簽發之支票20紙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且被上訴人重利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重利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重利28萬元及重利所生利息67,200元,合計347,200元,自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47,200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開立支票或簽發本票方式,支票用完後持本票先後向其多次借款合計120萬元,因上訴人未提供物之擔保,故其向上訴人收取較高之利息,並非重利,上訴人未全數清償欠款,僅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1、10、11、12、13、14、15等支票7紙,其餘支票未兌現,部分支票已經成立調解,上訴人分期以5,000元清償,部分未兌支票由上訴人交付本票換回,但本票亦未全部兌付,其不清楚上訴人已清償數額,惟兩造間並無另筆支票借款140萬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666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34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4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6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借款數額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5萬元或10萬元不等,總計20次,每次借款5萬元利息1萬元、借款10萬元利息2萬元,利息於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上訴人則於每次借款時開立自借款日後1個月票期、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20頁),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每貸與上訴人5萬元先預扣利息1萬元、貸與10萬元先預扣利息2萬元,如附表編號1、10-15所示支票7紙係由被上訴人交由 郭文彬 提示兌領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69、107頁)。又被上訴人上開借貸予上訴人之重利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5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處被上訴人犯重利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180號判決駁回罪刑部分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簡上字180號刑事重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兩造約定每次借款5萬元先預扣利息1萬元、每次借款10萬元先預扣2萬元,等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數額每次雖為5萬元或10萬元不等,然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4萬元或8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合計借款14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112萬元,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應僅於112萬元範圍內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20紙,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除被上訴人自承如附表編號1、10-15所示支票7紙為其交由郭文彬提示兌領外,其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上訴人未提供支票20紙之票號供本院查詢,經本院向付款銀行玉山銀行調得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提示資料,比對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借款日之翌月同日、同面額支票結果,查得如附表編號1-15所示支票15紙之日期與面額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且均經提示兌現等情,此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0574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光碟及翻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5-282頁),足信上訴人確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15所示支票15紙合計90萬元票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20支票,為其於103年11月26日借款10萬元所簽發之發票日103年12月26日、面額10萬元支票,因發票日改寫為104年1月27日,經兩造於本院柳營簡易庭另案成立和解,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本院104年度營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第205-207頁、第21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成立的支票,上訴人已分期清償完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據此,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合計100萬元之事實,當可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6-19等4張支票,未有銀行兌
現紀錄係因其以交付現金方式向被上訴人取回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8支票為其於103年11月19日借款10萬元,所簽發發票日103年12月19日、面額10萬元支票,亦因發票日改寫為104年1月21日,經上訴人以現金換回該支票,該支票現在其持有中等情,並提出該紙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支付現金換回支票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據此,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0張支票,最多僅清償其中100萬元,尚有借款12萬元未清償,其主張已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4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超過本金112萬元以外之利息及利息所生之利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112萬元,僅清償100萬元,尚有借款12萬元未清償,自無已給付利息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利息及利息所生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34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盧亨龍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借款日│借款數額│支票號碼│兌付情形││號││├───────┼─────┤││││││發票日│票面金額│││││││││││├─┼───┼────┼───────┼─────┼─────┼───────┤│1│許榕珍│玉山銀行│130年8月4日│5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 佳里 分行├───────┼─────┤│㈠第289頁)│││││103年9月4日│50,000元│││├─┼───┼────┼───────┼─────┼─────┼───────┤│2│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8月9日│5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佳里分行├───────┼─────┤│㈠第291頁)│││││103年9月9日│50,000元│││├─┼───┼────┼───────┼─────┼─────┼───────┤│3│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8月20日│5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佳里分行├───────┼─────┤│㈠第301頁)│││││103年9月20日│50,000元│││├─┼───┼────┼───────┼─────┼─────┼───────┤│4│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9月4日│5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佳里分行├───────┼─────┤│㈠第319頁)│││││103年10月4日│50,000元│││├─┼───┼────┼───────┼─────┼─────┼───────┤│5│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9月10日│5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佳里分行├───────┼─────┤│㈠第333頁)│││││103年10月10日│50,000元│││├─┼───┼────┼───────┼─────┼─────┼───────┤│6│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9月16日│5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佳里分行├───────┼─────┤│㈠第339頁)│││││103年10月16日│50,000元│││├─┼───┼────┼───────┼─────┼─────┼───────┤│7│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9月21日│5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佳里分行├───────┼─────┤│㈠第343頁)│││││103年10月21日│50,000元│││├─┼───┼────┼───────┼─────┼─────┼───────┤│8│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9月14日│5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佳里分行├───────┼─────┤│㈠第335頁)│││││103年10月14日│50,000元│││├─┼───┼────┼───────┼─────┼─────┼───────┤│9│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9月25日│5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佳里分行├───────┼─────┤│㈠第349頁)│││││103年10月25日│50,000元│││├─┼───┼────┼───────┼─────┼─────┼───────┤│10│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9月27日│5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佳里分行├───────┼─────┤│㈠第351頁)│││││103年10月27日│50,000元│││├─┼───┼────┼───────┼─────┼─────┼───────┤│11│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9月28日│5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佳里分行├───────┼─────┤│㈠第353頁)│││││103年10月28日│50,000元│││├─┼───┼────┼───────┼─────┼─────┼───────┤│12│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9月29日│5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佳里分行├───────┼─────┤│㈠第355頁)│││││103年10月29日│50,000元│││├─┼───┼────┼───────┼─────┼─────┼───────┤│13│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10月12日│10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佳里分行├───────┼─────┤│㈠第373頁)│││││103年11月12日│100,000元│││├─┼───┼────┼───────┼─────┼─────┼───────┤│14│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10月29日│10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佳里分行├───────┼─────┤│㈠第P397頁)│││││103年11月29日│100,000元│││├─┼───┼────┼───────┼─────┼─────┼───────┤│15│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11月2日│100,000元│CA0000000│已兌付(本院卷││││佳里分行├───────┼─────┤│㈠第399頁)│││││103年12月2日│100,000元│││├─┼───┼────┼───────┼─────┼─────┼───────┤│16│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11月6日│100,000元││玉山銀行查此支││││佳里分行├───────┼─────┤│票提示│││││103年12月6日│100,000元│││├─┼───┼────┼───────┼─────┼─────┼───────┤│17│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11月15日│100,000元││玉山銀行查無此││││佳里分行├───────┼─────┤│支票提示│││││103年12月15日│100,000元│││├─┼───┼────┼───────┼─────┼─────┼───────┤│18│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11月19日│100,000元││玉山銀行查無此││││佳里分行├───────┼─────┤│支票提示(本院│││││103年12月19日│100,000元││卷㈠第59頁)│││││(更正為104年││││││││1月21日)││││├─┼───┼────┼───────┼─────┼─────┼───────┤│19│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11月21日│100,000元││玉山銀行查無此││││佳里分行├───────┼─────┤│票提示│││││103年12月21日│100,000元│││├─┼───┼────┼───────┼─────┼─────┼───────┤│20│許榕珍│玉山銀行│103年11月26日│100,000元│CA0000000│玉山銀行查無此││││佳里分行├───────┼─────┤│支票提示(本院│││││103年12月26日│100,000元││卷㈠第61頁),│││││(更正為104年│││惟兩造業已成立│││││1月27日│││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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