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朱萍 相對人 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
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620,
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並支出證人旅費536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7,611元【計算式:6,830元+10,245元+53
6元=17,61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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