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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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玉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胡玉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8歲現由前夫扶養,惟被告需負擔一半扶養費用,被告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被害人,然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對方並未支付任何款項,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取得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97號被告胡玉芬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5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玉芬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在址設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下稱新化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委由 宅急 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前開新化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0日晚間18時50分許,佯為網路賣家「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董秋慧 ,謊稱因全家便利超商員工刷錯條碼,導致將扣款24期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等語,使董秋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20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新化郵局帳戶內,嗣董秋慧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胡芬於警詢及│被告將其所申辦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偵查中之供述│、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透過超││││商宅急便,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2│被害人董秋慧於警詢│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之證述│新化郵局帳戶之事實。│├───┼─────────┼────────────────┤│3│新化郵局帳戶開戶資│新化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害│││料及交易明細表│人匯款2萬9985元至該帳戶後,││││當日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胡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6年3月上旬某日,伊收到LINE的借款廣告訊息,就與對方以LINE聯繫,對方是一位男性,當時打算借貸3萬元,對方要伊交付存摺、提款卡抵押,目的是要伊匯入還款後,對方可以用提款卡提領,伊就在106年3月15日前往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之統一超商,將前開新化郵局帳戶寄給對方;伊當時沒工作,急著用錢,原本做檳榔攤小姐,薪水2萬3000元;因為換手機LINE對話紀錄已經不見,宅急便收據也找不到,也沒有與對方通過電話等語。經查: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無法提出所稱LINE廣告、LINE對話紀錄以資證明上情,亦不知對方聯絡電話等情,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與自稱此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更不知年籍資料。是以,被告仍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陳明其所稱此人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方式,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認。是其明知上開之人所稱為被告申辦貸款一節,有悖常情,且被告無法提供有關申貸所須之財力證明、信用資料,卻仍將上開新化郵局帳戶交付此人等事實,已堪認定。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新化郵局帳戶等物時,帳戶內餘額為5元,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資力之證明,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方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況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是被告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亦未檢附在職證明、財力及所得證明等資料,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其遽將上開帳戶等物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再若為正當之借貸,出借款項之人為確保被告遵期還款,理應提供自己可以掌握之帳戶,供被告按時匯款以清償,然卻未為之,反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並將償還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由出借款項之人自該帳戶提領,復參以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抵押品,況若被告以帳戶所有人身分向開戶之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避不見面,則出借款項之人豈非自陷於承擔被告不清償借款而無從求償之風險。㈡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32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檳榔攤工作多年,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新化郵局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後,始將帳戶交付他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可知其亦對上開貸款一事存有疑慮,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恐有遭挪作他用之可能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被告提供新化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所屬詐騙集團犯詐欺罪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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