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壹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毒保字第三九八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江冠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案可參),係違禁物品, 爰依 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江冠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5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2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6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
720號卷第44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