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陳子寯 被上訴人 楊俊龍 即日耳縵窗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估價單金額及內容數量與施作後現場結算金額與數量提出異議,且上訴人看到法院公文時,已超過言詞辯論期日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金額及數量不符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又上訴人所稱看到法院公文時已超過言詞辯論期日云云,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絲鈺雲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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