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安煜科技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高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 傅學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確定判決及
106年1月19日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19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A事件)及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190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B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系爭A事件業於105年5月11日判決,於105年6月7日確定而歸檔;然系爭B事件業於106年
1月19日判決,於106年2月13日確定而歸檔,此有上開判決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佐。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方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