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告 許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其中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0月6日
至97年10月6日,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8.88%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另提供借款人即被告活期/活儲透支額度5萬元,被告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等,得由原告定時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被告已償還之借款額度,轉換為活期/活儲存款透支,該項額度轉換不以一次為限,但轉換後之額度不得超過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且最高透支額度以20萬元為限,借款透支則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6.88%固定計息。而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及透支,僅各繳息至98年9月5日、94年12月27日,各餘欠691,059元本息、78,901元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應給付各該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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