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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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 陳昭旭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安
李金彥 林志龍 被告 黃梅麗
陳崇斌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已於106年6月8日經台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0605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太平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5頁),然太平洋公司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梅麗、陳崇斌應給付原告9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間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除以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又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9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梅麗、陳崇斌應給付被告太平洋公司9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太平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梅麗、陳崇斌分別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會計、經理,
訴外人陳昭安則為太平洋公司之負責人,太平洋公司於臺南市○○區○○路經營太平洋SPA店面供民眾游泳、健身等運動休憩使用,為使店面營運之順利,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 林秋田 簽立合約書,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其購買熱泵主機裝設於店中訓練池、按摩池、SPA池等地,嗣因裝設之必要,於100年1月25日增加水對水熱泵、洗澡水更新、送風機馬達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總計為960,980元,由陳昭安支付,詎陳昭安多次向太平洋公司催討,均遭太平洋公司、黃梅麗、陳崇斌拒絕,陳昭安將上開代墊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太平洋公司。是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返還代墊款項960,980元,乃屬於法有據。
㈡陳昭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屢次催討系爭設備之代墊款項960,
980元,被告黃梅麗、陳崇斌均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由拒絕,然被告黃梅麗、陳崇斌卻自為分紅制度取得較各股東為多之紅利,而對於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款項一再推諉,顯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黃梅麗、陳崇斌給付960,980元,亦屬於法無違。
㈢被告陳崇斌、黃梅麗二人上開所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被告太平洋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對被告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被告太平洋公司960,980元,惟查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被告陳崇斌、黃梅麗請求給付,且已為解散登記,足徵被告太平洋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代墊款債權,即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得代位被告太平洋公司請求被告陳崇斌、黃梅麗給付960,980元。
㈣原告既得分別依上開不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給付,換
言之,被告等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被告等人間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㈤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960,980元,被告黃梅麗、陳崇
斌應給付原告960,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開被告間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9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梅麗、陳崇斌應給付被告太平洋公司960,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太平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答辯略稱:揆諸原告於106年08月04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原證五之年度收入支出比較分析一覽表,可知被告太平洋公司102年及103年均有盈餘,足以清償上開代墊款項應無疑問,惟迄今仍未為清償,經被告太平洋公司調查後發現,上開代墊款項未曾揭露於被告太平洋公司100年至104年度損益及稅額二計算表,亦未曾記載於被告太平洋公司102年及103年股東會議之會議紀錄,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陳崇斌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惟其卻為私利,違反前揭義務未為支付上開代墊款項,而被告黃梅麗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會計,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亦為私利,未為翔實紀錄上開代墊款項,足徵被告陳崇斌、黃梅麗二人上開所為,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對被告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上開代墊款項應由被告陳崇斌、黃梅麗二人給付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梅麗、陳崇斌則以:陳昭安購買系爭設備,並未於股東會提出;太平洋公司於106年4月結束營業時,營業現場亦未見有系爭設備存在。原告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之負責人即陳昭安催討960,980之債權,其向被告黃梅麗、陳崇斌催討,不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原告主張受讓自陳昭安之代墊款債權960,980係發生於000年,惟被告太平洋公司於101、102年營業年度均有盈餘,而分別於102年、103年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科目及比例,被告太平洋公司股東於該公司盈餘依股東會決議提列經營者、員工及股東分紅比例後,按決議依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紅利,係適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分紅為加害行為,實不足採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昭安為兄弟關係。陳昭安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董事長。
㈡陳昭安以被告太平洋公司名義,向林秋田購買熱泵主機裝設
,並於99年11月22日簽訂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僅有林秋田及陳昭安之蓋章,未有被告太平洋公司章。嗣陳昭安於100年1月25日增加水對水熱泵、洗澡水更新、送風機馬達等設備(與熱泵主機裝設,合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總計為960,980元,陳昭安已付清。
㈢陳昭安與原告於106年4月1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
緣讓予人陳昭安將前對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熱泵系統裝設款項960,980元債權,讓與受讓人陳昭旭,以利清償,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原告嗣於106年4月25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太平洋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黃梅麗、陳崇斌是否分別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會計及經
理?㈡陳昭安支付系爭設備費用960,980元,是否係為被告太平洋
公司代墊費用?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黃梅麗、陳崇斌與
被告太平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陳昭安支付系爭設備費用,是否係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代墊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另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陳昭安購買系爭設備係受被告太平洋公司委任,並為太平洋公司墊付費用等語,既為被告黃梅麗、陳崇斌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陳昭安購買系爭設備係經被告太平洋公司授權執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合約書、估價單及收訖證明、存證信函、債權讓
與契約(見調字卷第8至第10背頁)、被告太平洋公司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4頁)等件,及引用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舉證人林秋田、陳昭安為證,惟查:
⑴該合約書、估價單僅足證明陳昭安有以太平洋SPA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訴外人林秋田購買系爭設備,並付清價金無誤,惟系爭合約書上僅蓋有陳昭安之印章,並無太平洋公司之印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設備之購買係經被告太平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執行。
⑵依證人林秋田證述:「(工程款你有無全部收到?)有。(
照你剛所說,是陳昭安給你錢的?)是。(你收到的工程款是陳昭安用他私人的錢給你還是拿公司的錢給你?)我不知道,但他有跟我說他的錢先給我,之後他再跟公司處理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僅足證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係陳昭安所支付,仍不足證明陳昭安訂購系爭設備係經董事會決議行之。
⑶證人陳昭安雖證稱:「剛開始第一年經營時,我全部改成瓦
斯,但因瓦斯在冬天費用太高,才有念頭要改成熱泵,保持水溫,減少瓦斯的開銷,所以才有改變熱泵替公司省錢的一個辦法。(這筆款項是否你先墊付的?)是,當時公司都沒錢,我也沒有管錢。公司是跟地主一人各一半的股東,當時我是管業務,財務部分就由黃梅麗去管理,黃梅麗是地主吳一鳴的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僅陳稱系爭設備係其為節省瓦斯開銷而訂購,該買賣並未提及有經太平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且系爭設備係陳昭安分別於99年11月22日、100年1月25日所訂購,惟觀被告黃梅麗、陳崇斌提出被告太平洋公司100-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2-51頁),卻無任何此部分費用之記載,原告主張已屬有疑。復參以太平洋公司於101年度、102年度均有盈餘,102年及103年股東會上由股東作成將年度盈餘依管理者分配5%、員工分紅5%,其餘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之決議,有被告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陳昭安自太平洋公司98年間設立迄今,均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有太平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22-25頁)附卷足參,對於公司稅務之申報及資產負債,自不得諉為不知,則系爭設備果係太平洋公司授權陳昭安訂購,陳昭安何以於太平洋公司於101及102年度結算後有盈餘時,未於102年及103年主持股東會時請求太平洋公司將年度盈餘優先支付予伊,反而將年度盈餘按經營者、員工及股東之科目依比例分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昭安係經太平洋公司股
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授權委任其向訴外人林秋田購買系爭設備,原告主張陳昭安支付系爭設備費用,係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代墊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黃梅麗、陳崇斌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所謂加害行為,此加害行為,係指受社會非難評價之不法行為,倘無此不法行為,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梅麗、陳崇斌應對陳昭安或太平洋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陳昭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屢次催討系爭設備之代墊款項960,980元,均遭太平洋公司擔任會計及經理即被告黃梅麗、陳崇斌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由拒絕推諉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昭安係經被告太平洋公司委任向林秋田購買系爭設備及被告太平洋公司有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難認陳昭安對於被告太平洋公司有960,980元之代墊款項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梅麗、陳崇斌拒絕給付,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陳昭安債權,或對太平洋公司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不合,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給付原告960,980元,被告黃梅麗、陳崇斌給付原告960,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給付原告960,980元,被告黃梅麗、陳崇斌給付被告太平洋公司960,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