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九號
原告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五角,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