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六、一八八○八、二六○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病歷表貳佰伍拾陸張、興田診所門診章壹枚、醫療費用帳冊壹本、藥包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病歷表貳佰伍拾陸張、興田診所門診章壹枚、醫療費用帳冊壹本、藥包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尚未執行之際,即又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具有醫師資格之 夏徵祥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開設興田診所,由夏徵祥出名擔任負責醫師,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興田診所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之業務。丙○○○竟與擔任興田診所負責醫師而應實際執行醫療服務業務之夏徵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明知丙○○○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仍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由丙○○○在興田診所內為病患 詹雅琪鄭霖鄭婷鄭湘賴怡坊林瑞菊陳佩如陳清欽陳何巧雲 及其本人看診而從事醫療行為,並連續多次在事先蓋妥「夏徵祥編號Z000000000號」醫師章之空白處方箋上,填寫各該病患之病歷資料及處方明細,而將各該病患係由夏徵祥醫師看診及處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處方箋;
(二)丙○○○、夏徵祥復與興田診所護士 何玉平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連續多次以由何玉平在 林彩真 、詹雅琪、鄭霖、鄭婷、鄭湘、賴怡坊等之健保卡、兒童手冊上蓋二或三格,並由丙○○○在蓋有「夏徵祥編號Z000000000號」醫師章之空白處方箋上,填載上開病患不實之病歷及處方方式,換取維他命E或活力嚼片予各該病患。
旋興田診所陸續將上開(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處方箋交由不知情之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連續多次據以代為填製夏徵祥從事健保局委託醫療業務應製作之電磁紀錄磁片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將上開實由丙○○○看診及無實際看診行為,卻均載為由夏徵祥看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磁片及申請表上,虛報夏徵祥看診件數,持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而行使之,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興田診所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
二、丙○○○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悛悔,又另行起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無醫師資格卻擅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興田診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病患從事診療、打針、配藥等醫療行為,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丙○○○正於該診所內為病患 羅憲銘蔡芬蘭 看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從事此部分醫療行為所用之附表二所示病歷表二百五十六張、興田診所門診章一枚、醫療費用帳冊一本及藥械 蔡芳蘭 服用藥包一包、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暨臺北縣政府、健保局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僅坦承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無醫師資格,卻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之犯行,餘則均矢口否認,辯稱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其受僱於夏徵祥,在興田診所主要係擔任採購藥品、器材、打雜等總務工作,僅因夏徵祥年紀大,手會發抖,故其偶爾幫夏徵祥謄寫處方箋及在夏徵祥指示下,為病患打針、擦藥等,並未從事為病患看診之醫療行為;又興田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係夏徵祥及其妻委託宏保公司向健保局申請,並直接匯入夏徵祥設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非由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未曾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至興田診所護士何玉平在健保卡上蓋二、三格數,換取活力嚼片予病患之事,係何玉平個人行為,非出於被告指示所為,被告亦不知情,自與被告無涉云云。惟:
(一)查被告無合法醫師資格,卻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在興田診所從事為病患看診等醫療行為及於蓋有「夏徵祥編號Z000000000號」醫師章之空白處方箋上填寫該等病患病歷、處方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自白不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六號卷第七一頁、七五頁反面、九一頁反面、九二頁、九三頁),核與臺灣醫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臺省醫四字第○七九號函覆被告非該會會員等語,及證人夏徵祥、何玉平於偵審時所證述被告確於上開期間,在興田診所從事看診行為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六號卷第五○頁、七一頁、八四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一二四頁、原審卷第四二頁)相符,而附表一所示病患曾於上開期間內至興田診所就診,亦有彼等之就診紀錄明細表為證,並經病患詹雅琪及鄭霖、鄭婷、鄭湘之母 吳美蓉 與賴怡坊之母 林鳳雯 、褓姆 陳黎鳳梅 陳明 ,被告上開自白,自堪採信。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雖均翻異前詞,辯稱其在興田診所係擔任總務工作,僅偶而幫夏徵祥謄寫處方箋及依夏徵祥指示為病患打針、擦藥,並未看診云云,惟被告翻異所言,非但與其上開自白不符,且與證人夏徵祥、何玉平之證言,亦相齟齬,而證人夏徵祥、何玉平與被告均係同事,素無閒隙,再參以夏徵祥身為興田診所負責醫師,其證稱被告在興田診所從事看診之醫療行為,不但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反將自陷於與被告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罪責,衡情其為脫免己身刑責,迴護被告唯恐不及,苟非被告確有為病人看診之醫療行為,夏徵祥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是何玉平、夏徵祥之證詞應堪採信;另附表一之病患詹雅琪、鄭霖、鄭婷、鄭湘、賴怡坊至興田診所就診時,均非由夏徵祥看診,業據證人詹雅琪、及鄭霖、鄭婷、鄭湘之母吳美蓉與賴怡坊之母林鳳雯、褓姆陳黎鳳梅於健保局訪談時,陳明無訛,而證人夏徵祥亦稱興田診所除其本人之外,並無其他醫師等語,足徵為上開病患看診之人,確係被告無疑;雖證人吳美蓉於偵查中無法確定為鄭霖、鄭婷、鄭湘看診之人為被告,然其已陳明係因就診次數不多,致未能辨認等語,尚無何違情之處,而何玉平亦已當庭指明為鄭霖、鄭婷、鄭湘看診之人,確係被告等語,是吳美蓉於偵查中陳稱未能確定看診醫師係被告等語,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附表一所示病患被告配偶林瑞菊、女兒陳佩如、父親陳清欽及母親陳何巧雲均曾至興田診所就診取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惟證人夏徵祥於偵查中證稱其未曾為彼等看病,觀諸證人夏徵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因患尿道狹窄、膀胱狹窄頸住院治療,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憑,然興田診所向健保局申領健保費之紀錄,卻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陳清欽於同年月十三日及陳何巧雲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日至興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有健保局出具之彼等就醫紀錄明細表、興田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表可參,是各該時日之看診行為,非時正住院中之夏徵祥所為,而係被告所為甚明,被告翻異否認有為病患看診之醫療行為云云,應屬飾卸,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違法從事醫療行為之犯行,既經夏徵祥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聲請就此重覆訊問證人夏徵祥,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病患林彩真、詹雅琪、鄭霖、鄭婷、鄭湘、賴怡坊以提供健保卡、健康手冊,交由興田診所人員何玉平於其上蓋章二、三格之方式換取維他命E或活力嚼片等情,亦經證人林彩真、詹雅琪、吳美蓉、陳黎鳳梅分別於健保局訪談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一六、一九、二二、三○、八一、八三頁),且證人何玉平於偵審中一再證稱興田診所上開換取活力嚼片之病患,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時,須開處方箋,被告及夏徵祥即依照上開病患先前之病歷填寫,是被告及夏徵祥不可能不知情;其均將各該病患病歷及空白處方箋交予醫師據以填寫處方箋,大部分均由被告填寫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六號卷第八六頁、原審卷第六五頁),衡諸證人何玉平與被告、夏徵祥均無閒隙,且其此部分供述亦顯不利於其本人,倘非真有其事,當不至設陷誣告被告並因此入已於罪;再者,宏保公司根據興田診所提供之處方箋所填製之申領健保費紀錄,關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病患林彩真、詹雅琪之就醫情形各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彼等之就診紀錄明細表為憑,惟林彩真於健保局訪談時陳稱上開期間其至興田診所之就醫紀錄,均係兌換維他命E等語,詹雅琪則稱上開期間其僅至興田診所看診一次,其餘就醫紀錄均係以蓋健保卡方式換取維他命E等語,苟被告與夏徵祥不知情或不同意病患以上開方式換取維他命E或活力嚼片,即不可能填寫未實際就醫而僅換取維他命E或活力嚼片之病患不實之就診處方箋,則宏保公司根據興田診所處方箋填製之申領健保費紀錄,何以有林彩真、詹雅琪不實之就診紀錄?又興田診所每日現金收入支出表由何玉平登記結帳後,均交予被告等情,復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瑞菊、何玉平證述屬實,而病患以蓋健保卡方式換取維他命E或活力嚼片毋需繳交任何費用,亦據何玉平陳明,惟興田診所尚須支出購入活力嚼片之費用,被告每日收取興田診所收入支出表,就此豈有不知之理,參以證人即至興田診所推銷活力嚼片等產品之 許夢芳 於原審證稱其至興田診所係先與被告洽談,被告表示該診所可以販售該等產品供作所內小姐之福利金,並囑其與何玉平直接商議進貨之種類等語, 益徵 被告就何玉平於興田診所以上開方式換取活力嚼片等物予病患一事,非但知情且同意,是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瑞菊證稱何玉平自抽屜中拿取現款充作福利金一事,被告不知情,其並曾因此與何玉平爭執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被告辯稱上開產品之廠商詢問其願否進貨,其已明言拒絕,並不知何玉平以上開方式換取活力嚼片予病患,且指何玉平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均係圖卸責己身刑責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另以興田診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八日之日報表,均有何玉平記載販售健康食品抽取福利金之記載,斯時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顯見販售維他命及活力嚼片係何玉平個人行為云云,惟被告入監後,何玉平所為固與被告無涉,然究與被告入監前有無涉犯本案之認定無關,被告執以否認犯行,要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仍在興田診所為詹雅琪、鄭霖、鄭婷、鄭湘、賴怡坊、林瑞菊、陳佩如、陳清欽、陳何巧雲及其本人為看診等醫療行為;又病患林彩真、詹雅琪、鄭霖、鄭婷、鄭湘、賴怡坊未實際至興田診所看診,被告竟同意該等病患以蓋健保卡方式換取維他命E及活力嚼片,並均以夏徵祥名義製作不實之處方箋明細等情,已如前述,興田診所繼而委託不知情之宏保公司據上開不實之處方箋明細資料,代為製作磁片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而登載由夏徵祥看診之不實件數,持向健保局行使,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興田診所醫療費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宏保公司經理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宏保公司職員甲○○於原審分別均證稱興田診所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係委由宏保公司負責辦理,該公司職員向興田診所收取處方箋後,即將處方箋明細內之資料輸入電腦,彙整於磁片,再填製申請總表,持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及磁片內容所顯示之患者及用藥資料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一、一三六頁),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宏保公司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據以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之犯行甚明。被告雖辯稱興田診所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係夏徵祥及其妻丁○○委託宏保公司為之,非其所為,其未詐領醫療費用云云,夏徵祥、丁○○固亦供承興田診所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係其等出面與宏保公司聯絡等情,另健保局給付與興田診所之健保費亦均撥入該診所指定之興田診所帳戶內,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覆函一紙為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興田診所之健保費由夏徵祥領回扣除夏徵祥應得部分後,餘款均交其支付房租、薪資等費用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七一六號卷第七一頁),核與夏徵祥於原審證稱開設興田診所,健保費由其請領,健保局撥款後,先扣除其應得部分,所餘再交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及何玉平所稱興田診所健保費撥款後均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七八頁反面)相符,則雖興田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為夏徵祥,雖出面委託宏保公司申領健保費之人非被告,亦不論被告與夏徵祥間係僱用或合夥關係,惟被告無醫師資格,卻為病患看診,並於蓋用夏徵祥醫師之處方箋上填寫病歷及處方,已如前述;而興田診所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必以其所填製之該等不實處方箋為據,被告亦絕無不知不理;再者領得健保費扣除夏徵祥應得部分後所得之餘款,並均由被告統籌運用,是被告與夏徵祥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利用不知情之宏保公司,根據上開不實之處方箋,代為製作夏徵祥業務上應製作之上開費用申請表,填載夏徵祥看診之不實件數,持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灼然甚明。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夏徵祥興田診所是否為夏徵祥獨資及該診所健保費由所內何人負責申辦等各節,尚無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詐領之健保費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亦有附表一所示病患之就診紀錄明細表為證,被告徒以其所提出之書有「二、三月份房租共九萬元正全由健保費扣除給付」等字樣之計算書係夏徵祥配偶所書,主張夏徵祥始為興田診所負責人,並辯稱被告無詐領健保費之動機,委無足取。
(四)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另行起意無醫師資格卻擅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興田診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病患從事醫療行為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羅憲銘於警訊中,證人蔡芳蘭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病歷表二百五十六張、興田診所門診章一枚、醫療費用帳冊一本、蔡芳蘭服用藥包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無醫師資格從事醫療行為,及以蓋章於健保卡、健康手冊之方式換取維他命E及活力嚼片予病患,並均填寫不實處方箋交由不知情宏保公司,連續多次據以代為填製磁片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持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之行為,核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無照行醫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夏徵祥間,就上開換取維命他E及活力嚼片予病患並填製不實處方箋,交由宏保公司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部分犯行與何玉平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宏保公司製作內容不實磁片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持向健保局詐請醫療費用,為間接正犯;其前開多次無照行醫、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無照行醫之犯行,核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無照行醫罪,其此部分無照行醫罪與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無照為病患林瑞菊、陳佩如、陳清欽、陳何巧雲及其本人從事醫療行為,製作此部分不實處方箋、磁片、申請表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部分,及換取維他命E或活力嚼片予病患林彩真、詹雅琪、賴怡坊,並製作此部分不實處方箋、磁片、申請表詐領健保費部分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止部分之無照行醫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無醫師資格從事診療行為,除為詹雅琪、鄭霖、鄭婷、鄭湘、賴怡坊看診外,並為林瑞菊、陳佩如、陳清欽、陳何巧雲及其本人為看診、拿藥之醫療行為,原判決就被告為林瑞菊、陳佩如、陳清欽、陳何巧雲及其本人從事醫療行為部分,漏未論及,已有未洽;又被告以蓋健保卡之方式換取維他命E或活力嚼片予病患之犯行原判決漏列病患林彩真、詹雅琪、賴怡坊部分,亦有未洽;再者,原判決就被告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反醫師法部分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顯有可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有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不知自我警惕,再犯本案之罪,為營私利竟無照從事醫療行為置他人之身體健康於不顧,惡性匪淺,且犯後堅不吐實,猶多方飾詞狡卸,態度欠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事實二部分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原判決雖已敘明,但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為由,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改諭知較重之刑,附此說明。
四、至扣案病歷表二百五十六張、興田診所門診章一枚、醫療費用帳冊一本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違反醫師法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蔡芳蘭服用藥包一包、注射針筒一支亦均係被告丙○○○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罪所使用之藥械,亦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醫師資格自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起即在興田診所從事診療行為,且曾為病患林彩真看診,並填載其病歷及處方於蓋有夏徵祥醫師之空白處方箋上,持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亦涉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前無醫師資格從事診療行為之犯行,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另林彩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未曾至興田診所看診,僅換取維他命E等情,亦據其陳明,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鴻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病患│申報就診日期│申報門診費用金額(新台幣)││││││├──┼──────┼──────────┼──────────────┤│一│林彩真│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共計三千二百六十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共十二次││├──┼──────┼──────────┼──────────────┤│二│詹雅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共計二千九百七十七元││││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次││├──┼──────┼──────────┼──────────────┤│三│鄭霖│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共計一千五百零五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共五次││├──┼──────┼──────────┼──────────────┤│四│鄭婷│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共計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止│││││,共五次││├──┼──────┼──────────┼──────────────┤│五│鄭湘│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百九十一元││││共一次││├──┼──────┼──────────┼──────────────┤│六│賴怡坊│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共計三千四百零二元││││十八年一月止,共十二│││││次││├──┼──────┼──────────┼──────────────┤│七│林瑞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共計四千五百六十四元││││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六次││├──┼──────┼──────────┼──────────────┤│八│陳佩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共計五千一百八十元││││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八次││├──┼──────┼──────────┼──────────────┤│九│陳清欽│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共計二千零三元││││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共七次││├──┼──────┼──────────┼──────────────┤│十│陳何巧雲│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共計六千八百零二元││││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共二十四次││├──┼──────┼──────────┼──────────────┤│十一│丙○○○│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共計五千三百零二元││││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八次││├──┼──────┼──────────┼──────────────┤││││總計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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