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被告 詹閎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湯喻晴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00000號前,因機車後車輪爆胎及駕駛不慎之過失,導致乘坐系爭機車後方之湯喻晴摔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內出血及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是湯喻晴所受上開傷害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湯喻晴所受上開傷害業經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共計賠付湯喻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740元、交通費用17,33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8萬7070元),此部分經原告請求,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因受害人湯喻晴再次申請理賠,經追蹤治療後,醫生診斷其仍存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及暈眩症、中樞神經疑存有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第七等級,原告據此再次賠付其殘廢給付殘廢給付費用73萬、交通費用4,247元,共計734,247元後,自得就被告無照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之情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該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書被告與湯喻晴
之警詢談話紀錄表、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檢核表、湯喻晴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等為證(見本院10
5年度中司調字第5252號卷第4至1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於本次賠付湯喻晴上開殘廢給付費用73萬、交通費用4,247元,共計734,247元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代位求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5號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求償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34,247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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